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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陳英傑
法定代理人 陳彣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福
被 告 劉顏福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二(二)第八行關於「(計算式:10,790*3/10=7,553)」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10,790*7/10=7,55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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