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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包念華
陳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第一項關於「(一)‧‧‧給付新臺幣(下同)349,159元,‧‧‧。
(二)‧‧‧給付87,29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9,159元,‧‧‧。
(二)‧‧‧連帶給付87,292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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