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促,415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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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吉賀即菊荷商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陳吉賀即菊荷商號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債權人請求服務費5,300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陳吉賀即菊荷商號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陳吉賀即菊荷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費用計算明細表。」

,嗣債權人於112年9月11日以陳報狀稱:「‧‧‧因菊荷商號未登記花蓮縣政府商業科查無資料‧‧‧,故無法提供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

」云云,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明細,是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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