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促,426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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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江淑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羿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羿宣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之姓名「賴羿亘」與債務人賴羿宣並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權釋明文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查明債務人姓名,如與聲請狀記載不符,應具狀更正。」

,惟債權人聲請狀及112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債務人姓名均為「賴羿宣」,亦與債權證明文件及戶政查詢資料顯示之當事人姓名不符且未更正,本院形式上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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