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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849號
債 權 人 上大輪車業行
債 務 人 謝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即週年百分之十六者,本院爰予駁回,而僅得准許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率的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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