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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廖經倫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江○微 住○○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此項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聲明異議陳稱,伊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6年72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自收受法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開始履行),故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權人雖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11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然觀之上開裁定可知,債務人現仍處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論債權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可歸責,揆諸首開說明,均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執行,應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從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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