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執,18810,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81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送達代收人 江心雨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偕虒豈即偕淳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及郵局帳戶,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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