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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8號
債 權 人 林國豐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債 務 人 陳婉柔 住○○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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