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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張沛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陳○龍 住○○市○○區○○路000號之1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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