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執,255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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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5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雅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國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建銘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彭建銘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之薪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天字第90386號執行事件扣押,業經該第三人具狀陳報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彭國峻部分,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彭國峻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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