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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3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心怡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献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献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献雄已於106年5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献堂、王國宏即王平南之繼承人、王嘉宏即王平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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