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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鎮○○里○○街0號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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