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家聲,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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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段000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相對人戊○○、己○○、庚○○各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相對人戊○○、己○○、庚○○各應給付相對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謄本費240元,均係由相對人丁○○單獨繳納,合計10,260元,故聲請人甲○○、乙○○、丙○○及相對人丁○○、戊○○、己○○、庚○○各應依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負擔1,466元【計算式:10,260元X1/7=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甲○○分別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單獨支出鑑價費50,000元及裁判費15,030元,合計65,030元,故聲請人甲○○、乙○○、丙○○及相對人丁○○、戊○○、己○○、庚○○各應依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負擔9,290元【計算式:65,030元X1/7=9,290元】。

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丁○○尚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4元【計算式:9,290元-1,466元=7,824元】;

另聲請人乙○○、丙○○、相對人戊○○、己○○、庚○○各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90元;

聲請人乙○○、丙○○、相對人戊○○、己○○、庚○○各應給付相對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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