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拍,4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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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萬生
相 對 人 翁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翁林志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翁林志於102年5月29日邀同第三人翁琳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22年5月29日止,嗣於105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25年10月17日止,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10,310,0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正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26.00 1分之1 翁林志(1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街00號 慶豐段0000-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15 二層72.02 三層37.31 見使用執照7.05 187.53 陽台 25.72 平方公尺 1分之1 翁林志(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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