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拍,7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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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碧雲即被繼承人林子平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林子平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死亡,是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4日二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後住所地之法院查詢)。」

,此通知書均已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雖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已向本院查詢,將於查詢完畢回覆云云,惟迄今已逾1個月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述,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是否拋棄繼承,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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