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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光
關 係 人 林明光及翔翎土木包工業
林明光即明光工程行
黃滿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光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林明光及翔翎土木包工業、關係人林明光即明光工程行、關係人黃滿梅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2月17日、到期日11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2,280,000元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436,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溫泉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73.45 1分之1 林明光(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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