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拍,8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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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蓮勝

相 對 人 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金水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8月9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12日簽立本票5紙,向聲請人借款180,000元、180,000元、1,50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借款收據、本票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並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光復鄉 加禮灣段 0000-0000 特定專用區 農牧用地 3579.46 1分之1 彭金水(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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