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拍,8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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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連聰忠


相 對 人 陳天佑即陳惠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準此,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等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另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茹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7月25日至126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依約上開清償債務,爰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書、利息試算表等為證。

又被繼承人陳惠茹於112年11月13日日死亡,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係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然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陳惠茹於104年11月12日日所簽立3,000,000元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同。

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通知補正借款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釋明證據,而聲請人僅具狀略以:更正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等語,未提出釋明文件,形式上難認前述借據所載之債權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惟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然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法律之規定,無不許之理。

又相對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陳惠茹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德武段 0000-0000 風景區 農牧用地 1,368.00 1之1 陳惠茹(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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