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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高襄甯即高琍甄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李汪泰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通知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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