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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魏學良
相 對 人 袁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地址欄「花蓮縣花蓮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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