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票,40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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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瑞嬰
相 對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8年2月27日 210,000元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 CH0000000 002 109年8月7日 400,000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2月30日 CHNo639262 003 108年2月27日 320,000元 109年6月26日 109年12月30日 CH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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