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票,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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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美娟
林鑃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82,7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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