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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街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簽名,為確認其真意,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具狀人欄簽名之聲請書狀,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其有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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