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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次按,拋棄繼承於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現為3個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蓋如繼承拋棄生效之前即起算其2個月(現為3個月)之期限,殊不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
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乙○○、丁○○、戊○○、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係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於112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第一順位繼承人關於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時,始知悉得為繼承。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辛○○、壬○○於112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通知本件聲請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內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之時間均為112年7月17日。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74條所載之3個月期限應至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即112年7月17日起算,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7日(按112年10月17日非例假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於112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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