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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即配偶丙○○一人,無其他繼承人。
丙○○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聲明繼承,且在臺灣無居留權,不得繼承乙○○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受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之人,已提起交付贈與物之訴(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配偶,為免日後配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再改由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而產生相關報酬及費用,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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