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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用」,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
為此,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及電話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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