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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鎮○○里○○路○段000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末按,拋棄繼承於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期限(現行法為3個月)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甲○○為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子○○及丑○○,前曾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且於聲請該案時通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狀並附有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卷查核無誤;
復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於到院調查時陳稱,其與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聲請上開拋棄繼承案件時,業已通知本件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後將由其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卷內所附拋棄繼承權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甲○○,係由本件聲請人甲○○所親簽等語,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
(二)綜上,聲請人甲○○因前一順位之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事實,而知悉成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意旨,其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應自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及丑○○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日(112年5月3日)起算,是聲請人甲○○理應於112年8月3日以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卻遲至112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難認聲請人甲○○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另聲請人辛○○、庚○○、戊○○、己○○、乙○○、壬○○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母甲○○因逾期聲請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甲○○,聲請人辛○○、庚○○、戊○○、己○○、乙○○、壬○○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辛○○、庚○○、戊○○、己○○、乙○○、壬○○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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