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繼,75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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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00號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繼承人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其死亡情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甲○○既於112年7月3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距其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即112年12月8日),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乙○○、丙○○、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因逾期聲請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丙○○、戊○○、己○○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乙○○、丙○○、戊○○、己○○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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