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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碧珠
相 對 人 邱美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1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強制執行程序。
因已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嗣聲請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1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
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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