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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張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7,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鳳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36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7,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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