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聲,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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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壽燕


相 對 人 陳壽美
輔 助 人 錢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經原告即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該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又聲請人已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已納訴訟費用31,200元,合計5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

此外,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聲請狀繕本、歷審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陳述其主觀身體及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以及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實屬合理等語,然相對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就法律上計算之依據及該訴訟費用計算書供本院參考。

本院調卷審酌兩造原訴雖於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因此第一審判決已不存,並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其後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164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

即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亦未提出合於其抗辯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計算法律上依據併訴訟費用計算書,是以依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原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有理由。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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