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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相 對 人 廖根儀即東豐鑿井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根儀即東豐鑿井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司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本案已訴訟終結,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雙方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法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准許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又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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