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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鳳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宋華昌
宋懿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雙方履行契約情事聲請調解,經本院定期通知雙方到院調解,惟相對人宋華昌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陳報略以: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本案雙方皆無調解之意願,已無調解之必要,直接進行訴訟。
是調解以雙方到場參與為成立前提,相對人宋華昌既陳明無調解必要並請以訴訟解決紛爭,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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