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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江溫和
余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112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妮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台9線公路250公里7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設置不當,導致積水無法順利排出,且電線桿設置位置不良,導致江○妮駕駛車輛打滑並撞及電線桿,受有頭頸部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前死亡。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因其設置有欠缺,致江○妮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江○妮之父母,爰依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溫和新臺幣(下同)2,517,780元,及自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秀蘭20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為直線段,道路中央分向島旁路面為高點,路面採2%坡度向道路外側傾斜,以迅速將雨水排至路側邊溝,另系爭路段中央分向島內採內凹讓雨水集中並藉由縱向股溝排至集水區,設計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被告每星期至少巡查系爭路段1次,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日為111年10月24日,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且依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積水現象,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功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系爭路段路燈設置於路肩外側(即中央分向島內),若非江○妮駕駛車輛失控衝撞中央分向島內之路燈,難認該路燈位置有何設置不良之情事;
再江○妮於事故發生後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06%(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為0.05%),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亦顯示其有偏移車道之情事,並在偏移後旋即撞上路燈,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歸咎於江○妮酒後駕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江○妮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雙向四線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實為中央綠帶空間,並非「島」的概念),限制時速70公里,江○妮行車偏移而撞上位於系爭路段車道外、緊鄰車道之中央分隔島的路燈桿,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江○妮因此受傷並於到院前死亡,原告為江○妮之父母,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檢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70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倘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路段屬公路之一部分,為由國家所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施,自屬公共設施無疑,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排水設計不良,路面高於中央分隔島,積水無法排出至中央分隔島內設置的排水溝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日10時於系爭路段拍攝之下雨路面排水狀況(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資為佐證,由該等照片固可認當時路面上因雨而有積水之情況,且中央分隔島上之積水也無法排出,然由111年10月31日車禍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3至38頁)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路段路面並無明顯積水之現象,倘若如原告主張之排水系統不良,現場積水應不會快速退散而係會積淤路面,無法由8個月後之路況推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因排水系統不良而有積水之情事;
再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26頁)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原在外側車道,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後,再撞擊至路燈桿)前,系爭路段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明顯積水之情況,則系爭車輛偏移之原因是否係因為路面積水而打滑,實屬無法證明。
⒋原告另主張江○妮撞擊的路燈桿位置在車道邊緣,系爭車輛撞擊後失去緩衝直接衝撞致死,顯有設置不當等語,然由上述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之路燈桿均係設置在道路外側的中央分隔島上,與一般道路路燈設置狀態無異,且系爭路段為筆直道路,如穩定行駛並不會突然衝出車道撞到路燈桿,再者,系爭路段周圍無住商或其他設施、緊鄰高架鐵軌、最高速度可達每小時70公里,進入夜晚後如無照明,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將無從快速判斷路況而致生危險,故系爭路段在車道外之中央分隔島設置路燈以輔助駕駛人行車安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及路燈桿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尚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倘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江○妮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後,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106mg/dL(相字卷第26頁),則其是否因酒精影響導致行車不穩定致生事故,誠屬有疑。
原告主張即使江○妮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但在經過系爭路段前已行駛逾6公里,途中經過數個紅綠燈及彎道均能正常通過,每個人酒精耐受度不同,江○妮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的單一因素,且系爭路段自109年迄今已有99件車禍事故,其中有4件死亡事故(含本件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作為佐證。
然江○妮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通過系爭路段上游號誌路口推算其平均時速約57至60公里,行經系爭路段上游平均時速約102至111公里,失控偏向平均時速約120至129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6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顯然高於系爭路段限制最高時速70公里之標準甚多,且短時間內速度愈來愈快,而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均提及發生死亡事故之駕駛人疑似因「天雨路滑、車速過快」等因素撞擊電桿而亡,參以系爭路段為長直線路段之雙線四線道,駕駛人本易超過限速行駛,而道路設定速限之目的即是為了提醒駕駛人經過此路段應控制速度避免過快而發生事故,超速行駛雖然未必會發生事故,但無疑提高了發生事故之機率,對於江○妮而言,其異於速限之行為,已顯現其無法控制系爭車輛穩定行駛,最後導致失控,與單純的天雨路滑或超速行駛有別,難認其體內之酒精因素與其失控之結果毫無關連性。
⒊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若妥善注意系爭路段之限速並穩定行駛,通常尚不至於發生撞擊中央分隔島上路燈桿之交通事故,是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縱然有欠缺,亦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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