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廖紹華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人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10人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處分方式「無法取得訴訟分割方法取得分別共有狀態進而變價,逕認變價困難,發還債務人。」
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聲明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0日內即112年8月14日對原裁定之附表部分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閱謄本,標的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場、旅社之6層樓獨棟透天建物,總面積達128.06坪。
依內政部近年來實價登錄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新臺幣15萬4,700元至30萬3,000元間,依相對人潛在持分十分之一計算,其持分之價值約為198萬元至388萬元間,約佔相對人總債務之36.7%至71.9%間,實為有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
而異議人有主張請相對人就潛在持分提出等值現金、或洽詢其他公同共有權人協助;
如相對人仍無法提出等值現金,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開會進行表決是否選任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並依法委任該律師為分割訴訟後變價,惟因涉各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不同意擔任管理人,但同意依債權比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次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估算價值,業據異議人提出鄰近交易標的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憑(卷15頁),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單就相對人潛在持分之價值即已達約190萬元至380萬元,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確實位處花蓮市中心,鄰近花蓮火車站,周遭商家林立,交通亦屬便利等情,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實有一定之交易經濟上價值無訛;
又系爭不動產目前雖屬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而無法變價,然若經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指定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變為可變價之狀態。
是系爭不動產既屬有一定商業價值之不動產,而於依法得變價前所需前置動作至多僅為訴請法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若逕以變價困難而發還債務人為結論,對債權人而言,難謂為適當;
㈢又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時,於112年8月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僅占債權比例1.9%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導致無法做成決議,本院認此為債權人之疏失,其等應於往後之執行程序中積極參與,以利債權之實現及兼顧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程序之艱辛俾減少公文往來之徒勞;
㈣且依各債權人所回覆之函文顯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按債權比例分擔本件清算財團之費用(即選任律師作為本件清算管理人並進行相關審判事宜,回函見卷283、307、313、315、391、397頁),已達債權比例之63.63%(見卷29-31頁債權表),顯已逾債權額之半數,雖未能做成債權人會議決議,然已達消債條例第120條逾半數債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精神,則本件系爭不動產適當之處分是否為「無法取得訴訟分割方法取得分別共有狀態進而變價,逕認變價困難,發還債務人。」
顯有疑義;
倘若多數債權人同意墊付管理人費用,而司法事務官覓得本院轄區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並進行分割訴訟,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清算、未來之復權,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應不失為適當之處分。
㈣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處分方式,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