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婚,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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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乙○○○○○(○○○○)為菲律賓國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結婚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本件起訴時雙方雖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應以雙方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我國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4年8月10日在菲律賓國結婚,84年11月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88年間攜兩造之子丙○○不告而別,此後全無音訊亦未曾探視原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結婚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且被告及丙○○均於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兄長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出遠洋多年,帶回1位女孩即被告,說在國外認識,要跟她結婚,兩造當時住在我父親房子隔壁,都住在部落裡,被告想帶孩子回菲律賓,原告不同意,後來被告就把孩子抱走回菲律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攜子離去,兩造分居已久之事實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無共同生活迄今24年等情,業認定如前,顯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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