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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住○○縣○○市○○里○○○街00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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