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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自111年起,被告即離開兩造位於○○縣(詳卷)之共同居住地,獨自前往○○生活,在車站乞討,對原告未再聞問,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4年3月26日結婚,惟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家暴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曾稱:都是原告酗酒成性把我打傷的,我打算要跟原告離婚,我一直都在外面當乞丐,111年就是這樣,沒有固定的地方,111年9月5日是原告帶我回去,她說她1個人不敢住在家裡山上,她說家裡有鬼,那段時間有回去住○○縣(詳卷)居所,只有兩次,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行乞、未居住於共同居住地乙節,亦堪採信。
㈢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等情,業認定如前,顯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兩造互指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亦均有離婚之意思,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4月23日14時20分宣判,惟因該日地震頻繁,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4日14時20分宣判,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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