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救,7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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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基督教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附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卷宗內);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扶助中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扶助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件在卷可佐。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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