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暫,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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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OO號酌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如主文),嗣兩造分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要探視子女,相對人不接電話,且相對人父母以各種理由搪塞,阻礙探視,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終結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不讓聲請人看小孩,聲請人來電鈴響2、3聲就掛斷,聲請人要看小孩,事先可與伊聯絡,父母沒有阻礙。

因聲請人多次騷擾,所以不願意接電話,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分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經調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OO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能協議,現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OO號調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上開案卷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並認為: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

又兩造甫於113年2月OO日離婚,關於子女親權行使意見不一,另相對人辯稱其受騷擾及妨害自由,得知兩造目前關係疏離,溝通不易,難以平和協商處理。

㈡兩造現均為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聲請人原得與子女間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或其家人均不得阻撓聲請人培養維繫親情,以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另兩造有上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中,則為避免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兩造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故本院認就聲請人探視子女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認於上開酌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五、再者,相對人如無正當事由阻撓或容任家人阻撓會面交往者,因該等行為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將視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且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若聲請人於探視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者,他方均得另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外,兩造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造成子女身處父母雙親之糾葛漩渦,勢必影響其身心發展,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父母保護教養之責,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至未成年子女丙OO住處,攜出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該週之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子女交往。
三、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四、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對造之思想觀念。
五、兩造均不得在接送或交付時,進行錄音錄影,亦不得對對造有負面言詞舉止,並應勸阻親友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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