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00號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生有三名子女,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相對人惡意遺棄聲請人,聲請人已聲請「婚姻諮商、調解聲請」,相對人未履行對於家計負擔之承諾(每月約新臺幣80,000元),自行減少費用(民國111年7月停止聲請人使用其提款卡及信用卡副卡,每月僅給付40,000元,000年0月間減為30,000元),聲請人因婚姻長年從事家務,未外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且相對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如上,聲請人於111年2月離家,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扣除已付款項,應填補聲請人344,176元,加計訴訟費用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共444,176元。
另相對人似有意訴請離婚,並處分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村000○00號,合稱系爭房地),且有邀約外人至系爭房地之行為,除前述費用外,聲請人亦有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必要。
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4,1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夫妻扶養費每月各80,000元,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停止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不得同意或指示第三人進入系爭房地之建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內。
二、相對人辯稱:本案請求法律關係不明,且無家事非訟事件。否認聲請人主張,更無暫時處分必要,也沒有急迫性。
聲請人不缺生活花費,聲請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先前發現聲請人使用提款卡不尋常提款,花錢沒有節制,系爭房地開銷維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並生有三名已成年子女(85年次、87年次、93年次),兩造於111年2月分居迄今,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OO號),調解事項一:請准就兩造之婚姻及夫妻權利義務等事項,惠為提供婚姻諮商程序之協助;
調解事項二:請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酌定為調解。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案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為:㈠就調解事項一部份,核其性質非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不能據此聲請暫時處分。
㈡就調解事項二部分,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錢並禁止處分系爭房地等,無非係以扶養費請求、家庭生活負擔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本案依據。
惟查: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
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另分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共同生活事實,且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家庭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扶養之規定。
準此,兩造既已長期分居,且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所據。
另聲請人以夫妻剩餘財產為本案請求依據,屬家事訴訟事件,非暫時處分所得保全,先予敘明。
⒉次按夫妻有相互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解釋上含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規定),是夫妻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審酌花蓮縣112年度至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卷212至214頁),是否已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更無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聲請人以給付扶養費為由請求暫時處分,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因本案非家事非訟事件,或無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危險存在。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