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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OOO號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如主文),經聲請人認領並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子女因兩造分居而輪流照護。
因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等問題屢生爭執,詎子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即拒絕聲請人探視迄今,顯有不利子女情事,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子女健保卡、寶寶手冊;
並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子女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多有不實,聲請人因質疑相對人另交男友,先前即扣住子女,刻意拒絕撓相對人探視,並揚言要將子女攜離花蓮。
否認拒絕或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希望在公證第三方見證下,以保障子女及相對人權益。
現子女身體健康,並無生長遲緩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法院得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丙OO,經聲請人認領並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子女由兩造輪流照護;
現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就子女親權事項發生爭執,現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調解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案卷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子女,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為:㈠兩造現為子女共同親權人,自應共同承擔照護子女責任,以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另依兩造前述主張及辯稱,各自表述,相互指謫,彼此對他造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在上開事件分別提出聯絡錄音或通訊對話,互信基礎不佳,則為避免於上開事件調解或審理期間,兩造就照護子女再生無謂爭執,認就子女主要照護者及他方探視等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完整健全培養父母子女親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子女年齡(未滿2歲之幼童,較需母愛關懷)、性別、照護子女意願、先前照護狀況均無不利子女或顯然疏失情事,及兩造住居所(花蓮市、吉安鄉)等情,是認於上開酌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宜暫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五、再者,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如無正當事由阻撓或容任家人阻撓他方會面交往者,因該行為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將視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且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就主要照顧或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外,兩造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造成子女身處父母雙親之糾葛漩渦,勢必影響其身心發展,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附表所示規則,以維父母保護教養之責,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至未成年子女丙OO住處,攜出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該週之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子女交往。
三、經兩造協議,得變更主要照顧者或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四、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對造之思想觀念。
五、兩造均不得在接送或交付時,進行錄音錄影,亦不得對對造有負面言詞舉止,並應勸阻親友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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