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2年9月5日宣判,茲因卷內查無被告丙OO居所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