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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己○○、庚○○、辛○○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繼承人壬○○全部之遺產清冊(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之更正後起訴狀所附遺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如有其他遺產,應予併列),及各遺產項目之證明(如被繼承人壬○○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土地或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
二、據原告陳報,被繼承人壬○○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均歿,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
其中被繼承人壬○○之姊癸○○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癸○○之應繼分應由癸○○現生存之配偶仁○○、子女辛○○、愛○○再轉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惟原告迄今僅列辛○○為被告,仁○○、愛○○等2人是否拋棄繼承?如有,請陳報拋棄繼承證明;
如無,請追加仁○○、愛○○等2人為本件被告,併陳報該2人最新戶籍謄本,檢附起訴狀(含變更後)繕本送達之。
三、被繼承人壬○○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時,尚生存之繼承人(即壬○○之兄弟姊妹)為被告丙○○、丁○○、戊○○、己○○、庚○○,及訴外人癸○○、被代位人善○○等7人。
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則上述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7分之1,原告陳報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顯有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各21分之1),原告應更正上述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另癸○○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何(即上開第二點應陳報事項),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亦應隨同更正。
四、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號地號土地)可知,所有權人「丙○○」、「丁○○」2人姓名均重複出現,登記原因分別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則兩者被繼承人分別為何人,請原告陳報並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如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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