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繼訴,17,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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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張師誠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戊○○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0874元及利息。

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戊○○及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戊○○已無資力卻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戊○○與被告間就己○○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1988號、司促字第1483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及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83頁至第135頁、第289頁301頁、第329頁、第359頁、第371頁至第38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文及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光豐地區農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己○○之遺產尚有汽車1輛、機車1輛、光豐地區農會存款2309元,且附表編號5之存款為1萬7345元等語,惟據上開調查結果,汽車、機車、光豐地區農會存款及附表編號5逾59元之部分,均已非現存遺產,原告嗣亦不主張此部分為己○○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戊○○之債權人,戊○○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而己○○死亡後之遺產均由戊○○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戊○○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

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由戊○○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就附表編號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戊○○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審酌上情及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鄉○○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9元 包含孳息,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為分配;
如有餘數,由戊○○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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