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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市○○路00號11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4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戊○○前於民國92年5月26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乙○○均為戊○○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㈢被告乙○○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分割比例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300萬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44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戊○○於92年5月26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8月23日花院楓111司執明字第15244號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
附表二:
編號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土地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土地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建物花蓮縣○○市○○段000○號
(建物門牌:花蓮縣○○市
○○路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丁○○
3分之1
附表三: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丙○○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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