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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丙○○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
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以上規定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不論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丙○○之子女,即本件被告乙○○、丁○○、戊○○、己○○,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其等拋棄繼承之紀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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