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繼訴,53,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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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2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又本院業已依職權函詢取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於閱卷後補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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