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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
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
被告乙○○以: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係其以自己農民之身分所請領,該津貼並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我與父母合購,並非全為遺產,乙○○曾向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操作股票,此部分應扣還,且遺產應包含辛○○股票交易款124萬267元,另辛○○曾贈與戊○○及原告甲○○土地,故現金部分應由原告及戊○○以外之繼承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㈠辛○○於111年6月9日12時15分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7。
㈡己○○之配偶壬○○於111年6月9日,自辛○○如附表編號一編號4之帳戶提領8萬元、90萬6000元。
㈢原告、己○○、乙○○、乙○○之配偶癸○○持上開提領之金額,支付下列費用:外勞物資及確診藥物費用1603元、丙○○住宿費用6015元、殯葬費18萬5560元、外勞健保費6520元、電話及水電費1984元、骨灰罈及規費6455元、外勞安定基金5809元、外勞保險費135元、百日誦經費4600元,共計21萬8681元。
㈣辛○○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乙○○於111年6月17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下稱農保喪葬津貼),吉安鄉農會於111年7月4日核付15萬3000元予乙○○。
㈤辛○○之積極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一編號8即不爭執事項㈡減去不爭執事項㈢之餘額。
㈥辛○○於111年4月18日為公證遺囑: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兩造7人平均繼承(下稱系爭遺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辛○○對乙○○有無100萬元之債權而應予扣還?㈡辛○○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多寡?㈢乙○○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否列入遺產?㈣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辛○○死亡時對乙○○有100萬元之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丙○○辯稱辛○○借款100萬元予乙○○乙節,固提出其與原告配偶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子○○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惟此部分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且上開紀錄分別顯示「乙○○幫媽媽操作股票的100萬元」、「乙○○身上有媽的100萬元」,則究係辛○○借款100萬元予乙○○?或係提供資金並授權由乙○○代為操作辛○○之股票帳戶?均屬不明,自難據此即認乙○○有向辛○○借款。
⒊又辛○○名下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餘款為124萬267元,惟該帳戶已於111年4月28日辦理註銷等情,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依一般帳戶結清模式,上開帳戶之餘款應早已提轉他處,且無證據證明係乙○○所持有,故無從認定辛○○於死亡時對乙○○有100萬元之債權。
㈡系爭土地均為辛○○之遺產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辛○○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全部,有上開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繼承人亦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自應由丙○○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丙○○固提出乙○○所書之保証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惟該保証書記載:「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新居落成坐落於;
父親與母親和大妹丙○○合資購買之農地上,由衷感激您等鼎力幫助,讓我們有個立錐之地發展事業,日後定当感恩圖報,爾後若有土地房屋處理問題,自願以鄉鎮公所單位,公正鑑价為準,定当全力配合協助,特立此保証」,則究竟丙○○出資多寡?出資之對價為何?是否有借名登記?均屬不明。
況辛○○於111年4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亦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自己之財產而預立遺囑平均分配予兩造,並未見丙○○就系爭土地有得主張權利之情事,是丙○○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乙節,並不可採。
㈢乙○○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
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
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⒉查乙○○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辛○○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吉安鄉農會依上開規定受理其請領保險給付,並核發15萬3000元等情,有吉安鄉農會函文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核付案件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足認乙○○係以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身分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並非以自己農民身分請領,此與勞工保險條例因被保險人眷屬死亡時所能請領之喪葬津貼有別。
⒊又辛○○之喪葬費用均由其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乙○○實際上並未墊支喪葬費用,其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自均應列入辛○○之遺產。
㈣辛○○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
⒉查辛○○於111年4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之。
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爰尊重其意願,將系爭土地按各1/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又附表一編號2至9之銀行存款、對丁○○之債權、由乙○○領取之喪葬津貼,原物分配均無困難,是各應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原物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以求公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辛○○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3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定存170萬元。
4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6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914元。
6 吉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47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8 對被告丁○○之債權76萬7319元。
9 被告乙○○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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