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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OO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離婚事件為被告丙OO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丙OO(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之女,因被告罹患傷病等,應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丙OO障礙類別第1類,重度等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宗(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丙OO頭部外傷病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伴有意識喪失),核閱屬實,堪認丙OO因罹患前述傷病而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聲請人為丙OO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丙OO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丙OO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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